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三环罚〔2014〕第27号
被处罚单位:河南省豫源清生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灵宝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赵功民
组织机构代码:72581454-6
营业执照注册号:411282000005088
地 址:开发区分陕路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4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污水总排口进行了水样采集,经化验,你公司总排口污水中主要污染物大肠杆菌超标,经调查,你公司在提标改造过程中,将原有的消毒设施拆除,新的消毒设施为安装到位。属于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我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单”为证。
2014年7月21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三环罚先〔2014〕27号),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申辩。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确定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为维护环境法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关于<水污染防治>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该条款第二档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对你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限期治理,保证达标排放;
2、处应缴纳排污费总额2倍罚款即贰拾柒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135684元×2倍=271368元)的行政罚款。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三门峡市财政局
开 户 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营业部
帐 号:250704981244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8月12日